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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虚假陈述及其法律责任           ★★★
试述虚假陈述及其法律责任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3 0:02:36
 

    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主要可分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四种。虚假陈述行为在性质认定上有所不同,由于它所依托信息流对于市场上价格形成机制的影响,是典型的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因为虚假信息妨碍资本市场上资源配置的效能,传统与现代的观点均压倒性地支持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的禁止和处罚。在证券市场和证券法律制度产生之前,虚假陈述这一说法就早已在英美法系普通法的合同法和侵权法中出现。所谓虚假陈述就是主体作出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行为,它可以是通过言词作出的,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作出的;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反观我国,民事立法主要继受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因此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民事一般法中只有“欺诈”的概念,而无英美法中“虚假陈述”的概念。相反,以吸收借鉴美国证券法制经验为主导的我国证券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却采用了“虚假陈述”的概念。

    虚假陈述的狭义解释是指,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虚假陈述的广义概念是指,证券市场参与人违反证券法律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做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和记载,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1)根据在不同市场进行分类:即一级市场的虚假陈述和二级市场的虚假陈述,按照证券发行、交易的程序和信息公开制度的阶段性要求,作如此划分;(2)根据虚假陈述的对象不同分类,可以将虚假陈述分为对公众的虚假陈述和对监管机构的虚假陈述;(3)根据对投资行为的影响进行分类:即分为诱多和诱空的虚假陈述。虚假陈述行为主要的是侵权行为,亦可是竞合行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可以构成不同的责任,可以有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两者的竞合,还有缔约过错责任。如虚假陈述者与投资者间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关系的虚假陈述通常在发行市场,但不排除流通市场的虚假陈述。在认购或购买合同已经成立后再提供虚假陈述的,可以视为违约的虚假陈述。在虚假陈述者与投资者间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时,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虚假陈述者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

    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责任,是指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权部门依法颁布的行政规章、规则,负有文件申报或信息公开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关申报或公开文件中做出实质性虚假陈述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进行不适当披露时,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性质上划分,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三种: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规定来追诉,但应当满足侵权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由当事人分别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证券法》实施后,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考虑到证券法上对于投资者保护有更为有利的制度设计,则应主要适用证券法上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证券法》上明确规定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发行人、承销商对于信息公开文件中的虚假陈述的责任,并规定担任发行人及承销商董事、监事、经理的“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具专业报告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等。

    (二)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

    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证券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股款或债款、没收非法所得、暂停或取消证券发行资格、暂停或取消其上市资格、暂停或撤销证券业务经营资格或从业资格等。

    (三)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

    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即国家审判机关对犯有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并且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所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包括管制、拘役、徒刑、死刑、罚金、没收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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